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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基本人權或自然權利)是指“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1]它主要的含義: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合乎人權的對待。人權的這種普適性和道義性,是它的兩種基本特征。
在當今的國際社會,維護和保障人權是一項基本道義原則。是否合乎保障人權的要求已成為評判一個集體(無論是政治上的還是經濟上的)優劣的重要標準。但是,在具體實踐的層面上,對於人權的具體定義,以及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都存在著相當大的爭議,甚至引發了很嚴重的衝突。
人權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識和在具體實踐中的分歧,形成了強烈的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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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通常是指普遍的人類權利,不論其管轄範圍內或其他因素,諸如種族、國籍或宗教。被多數國家認同的人權立法包含如下:
在當今主流社會的憲政體制中,憲法一般都將人權明細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權作為“人因其為人而應享有的權利”,並不是憲法賦予的,憲法的作用僅僅是保障和實現人權的一種手段。在歷史上,也曾有用實在法否定人權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權為其種族滅絶提供合法的途徑。
自然法,為獨立於政治上的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對它的詮釋與使用在其歷史進程中千差萬別。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包括道德理論與法學理論,儘管二者的本質在邏輯上互不相干。 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西塞羅曾説過:“事實上有一種真正的法律—即正確的理性—與自然相適應,他適用於所有的人並且是永恆不變的。……人類用立法來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當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時候都不被允許的,而要消滅它則是更不可能的……它不會在羅馬立一項規則,而在雅典立另一項規則,也不會今天立一種,明天立一種。有的將是一種永恆不變的法律,任何時期任何民族都必須遵守的法律。”[3]
人權只是一個抽象的框架,一個曖昧不明的理論模式。不同的時期,不同的階級,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繪出了千變萬化的“人權”,並由此展開了曠日持久的爭論。但這並不影響人權作為一種廣為接受的標準。
國際社會對人權的內容和分類存在這很大的分歧,各種理論之間不僅有衝突也有重疊之處。所以本章節將人權的各種元素從錯綜復雜的理論中提取出來分列如下。
儘管對人權的具體認識與實踐各不相同,但是對於一些人權的最基本的內容還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識。
人權的基本內容僅僅一種最低限的保障,在現代文明社會中,這顯然是遠遠不夠的。所以又出現了很多對人權的擴充。人權的進階內容一般都是基本內容的融合、擴展、深化。但是由於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樣性,對於以下的人權內容和具體的實現方式還存在這不同程度的分歧。
西方文明國家一般強調的人權的普適性,並利用他們在經濟,政治,文化,甚至軍事方面的優勢大力的推行自己的觀點;而非西方文明國家和發展中國家普遍強調的是對人權的保障必須建立在本國的國情(包括經濟基礎,國民素養,傳統文化等)之上,並且強烈的反對前者的壓迫。
儘管對於人權的具體內容和保障人權的具體方式存在很大的爭議,但終歸需要一個可以具體實在的判斷標準來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
在人類追尋一個統一的人權標準的道路上,沒有人能夠迴避一個無奈的現實。由於歷史,地理等諸多因素有的國家能花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去呵護寵物和家畜,但有的國家卻為給兒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醫藥和教育而掙扎。不僅各國之間的經濟發展水平有天壤之彆,在文化傳統方面也往往是南轅北轍。這些客觀的實事嚴重的阻礙了人類關於人權在現實層面的共識,而且歷史經驗表明,強制移栽的人權往往會出現“水土不服”的症狀。
為瞭解決這個難題,當代英國思想家米爾恩提出了“作為最低限度標準的人權”。核心內容主要有兩點,第一,由於社會發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規範的多様性,得到某種共同體認可的權利,沒有足夠的理由被認為也同様適用於其他共同體。第二,無論社會發展和道德規範存在多麽大的差異,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權必須得到所有共同體的一致擁護。總結起來,人權標準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為普遍的;因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
在全球化的時代,怎様通過建設性的對話來溝通和擴大人權方面的國際共識已成為了當今國際社會主要議題之一。不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內思考人權,而且在與西方文明並駕齊驅的其它文明框架內省察人權,已形成一種“文明相容的人權觀”,是緩和並逐步化解矛盾衝突的一條必由之路。[7]
儘管以《維也納宣言和行動綱領》為代表的一系列人權宣言都肯定了人權的特殊性,指出實施人權原則必須考慮國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歷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會普遍認同人權仍應有最低限度標準,“貧窮不能做為國家恐怖和酷刑的藉口。”[8]
鑒於一系列復雜的原因,人權的評判標準存在,而且還將長期存在著分歧。但人類在促進人權的偉大事業中不斷溝通,不斷理解,不斷磨合的過程,其本身也是一種人權的促進。
對於人權概念的批評之一,主張人權是一種文化的帝國主義。尤其人權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於自由主義的觀點,雖然這種概念在西歐、日本和北美洲被普遍接受,但在其他國家可能不被接受。批評者質疑那些提倡人權的思想家例如約翰·洛克、密爾都是來自西方國家,同時這些西方國家自身也都做出帝國主義行徑。這種論點還舉出宗教來證明文化的霸權主義。然而,一些人也對文化霸權的批評論點提出反對。如:人權概念本身也有部分起源於其他的文明和宗教。人權在實踐上也會與帝國主義的行徑產生衝突,例如人權也能被轉換作為民族自決的理論。
另一種批評則認為人權所主張的權利是具有階層性的,因為各種不同權利之間的關係會互相影響。舉例而言,要保障擔任公職等政治權利不能不先確立一定的文化和社會條件,例如適當的教育。而後者是否應該被包括作為第一種基本的權利,則仍是爭論的議題所在。
還有一種則批評人權概念是根基於自行訂立的道德觀上。如果這種道德觀只是個人依據自己喜好而表達的要求,那麼人權就不是客觀的道德原則。美國哲學家Richard Rorty便認為人權只是根基於人類感情的表達上,而非一種理性的實現(不過,根基於利益理論的基礎,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權)。Alasdair MacIntyre:人權其實與古代人類對於「獨角獸和女巫的信仰相同」[9]。這種批評與道德相對主義相近,它宣稱道德是個人喜好、沒有客觀標準可衡量道德基準。
馬克思主義則反對西方人權觀中“絶對的”“先驗的”等唯心觀點,認為人權不是從來就不是“天賦”的(孫中山持類似觀點〉,而是生産力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産物。[10]馬克思認為西方文明中的“人權”是帶有階級烙印的“特權”。“只要階級還沒有消滅,任何關於自由和平等的籠統議論都是欺騙自己,或者是欺騙工人,欺騙全體受資本剝削的勞動者,無論怎麽説,都是在維護資産階級的利益。”[11]馬克思主義主張的“人權”,是建立在生産資料公有制上的“人權”,因為只有消滅了生産資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實現任何人之間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
對於人權的最後一種批評則聚焦於「誰才有責任監督人權」的問題上。人權的概念起源於避免公民遭到國家侵害,也因此可能代表所有人都有責任介入並保護受到侵害的其他人。因此在民族和國籍的區隔上,由於那強調了人們的不同點而不是相同點,可能被人權運動視為是對人權不良的影響,因為那否認了人們天賦的相同權利。其他人則主張國家主權才是最重要的,因為是國家最先立下了人權的條約保證。在對於國家乾預和使用暴力與某些的爭論議題上,爭論者的主張通常也都與他們對於人權的看法差異有關,例如將人權看作是法律權利抑或是天賦權利、以及他們是屬於世界主義抑或民族主義的立場都有關聯。
《世界人權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屆聯合國大會通過,是國際社會第一次就人權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對於指導和促進全人類的人權事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聯合國大會將每年的12月10日定為“世界人權日”。《世界人權宣言》通過後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聯合國定為“國際人權年”。
《世界人權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資格享受本《宣言》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語言、財產、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其他出身、身份。這些權利和自由可分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以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兩大類。”其中,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包括:生命權、人身權、不受奴役和酷刑權、人格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權、無罪推定權、財產權、婚姻家庭權、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權、參政權和選舉權等等;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包括:工作權、同工同酬權、休息和定期帶薪休假權、組織和參加工會權、受教育權、社會保障和享受適當生活水準權、參加文化生活權等等。《世界人權宣言》同時規定,權利和義務不可分離,個人在享受權利時,應依法尊重他人的權利,並服從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
雖然存在著對《世界人權宣言》的代表性和時代局限性的質疑,但其作為人類有史以來的一次人權共同宣言,被廣泛認為是國際人權事業的總章程,以下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它的兩個重要補充和細化。更為重要的是,這兩個公約將《世界人權宣言》法律化,並構成了《國際人權憲章》,標志著全人類的人權事業進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階段。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該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該公約於1976年1月3日生效。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第一個明確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條約,並第一次援引《世界人權宣言》,強調了經濟、社會、文化權利與公民、政治權利的同等重要性和不可分割性,確立了民族自決的權利。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於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屆聯合國大會通過,並交由各成員國批准。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了公民個人所應享有的權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不得使為奴隸和免於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權,司法補救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遷徙自由,享有國籍的權利,婚姻家庭權,財產所有權,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結社和集會的自由,參政權。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同時也明確了部分權利的有條件性或者絕對性。比如,第四條允許締約國在國家生存受到威脅並且正式宣佈社會緊急狀態的情況下,減少原本應承擔的義務,但減少的程度必須是客觀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純粹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或社會出身的理由的歧視。而生命權,人格權等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進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監督公約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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