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區


地區 (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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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在漢語中,常為對一定的區域泛稱。可以指狹小區域,如這片地區土壤很肥沃;也可大片區域,如草原地區、濱湖地區。

目錄

地理學

地理學概念,可以指局部地區,如大陸地區(即中國大陸);美洲地區即美洲,歐洲地區即歐洲

行政區域

行政區域的一般指稱,如街道等,如北京地區,指北京;武漢地區指武漢市

政治用語

地區通常泛稱中央政府不能直接施政的城市、區域或者不被普遍承認的「國家」,有可能是脫離某國獨立,或被某國視為領土。由於國際能見度不佳,而使得「該國」在國際組織、交流上,常被主導國際政治的國家以地區稱之。如:臺灣地區港澳地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

歷年「地區」數(1970~2004)
年份 地級行政區
(個)
其中:地區
(個)
1970年 211* 174
1971年 209* 172
1972年 211* 174
1973年 211* 174
1974年 289 174
1976年 301 176
1977年 310 175
1978年 306 173
1979年 311 171
1980年 310 170
1981年 314 168
1982年 318 170
1983年 322 138
1984年 322 135
1985年 326 125
1986年 324 119
1987年 325 117
1988年 334 113
1990年 336 113
1991年 338 113
1993年 335 101
1994年 333 89
1995年 334 86
1998年 331 66
1999年 331 58
2000年 333 37
2001年 332 32
2002年 87 22
2003年 333 18
2004年 333 17
註釋:帶「*」表示地級行政區
未計入當時的省轄市(即地級市

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類型——第二級地方行政單位,指行政地位介於之間的行政區,之前相關稱呼為「專區」,屬於第二級行政區劃。這一層級的區劃在清朝末期至民國初期,為「」,但道轄域廣;之後改道製為行政督察區,行政督察區則改稱為「專區」,1970年代開始將「專區」改稱為「地區」。與地區行政地位相同的行政分區改稱「地級行政區」,取代原「專級行政區」(專區級行政區)。1983年推行地級行政區劃改革以前,除了自治州以外,地區作為「地級行政區」類型,屬於虛級,之後演變為第二級地方行政單位。

地區指設立行政專員公署指導工作的區域。

法律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劃
省級行政區
直轄市
自治區
特別行政區
地級行政區
地級市
地區
自治州
縣級行政區
市轄區
縣級市
自治縣
自治旗
特區
林區
鄉級行政區
區公所
蘇木
民族鄉
民族蘇木
街道
村級自治組織
社區
村級以下編組
村民小組
其它概念
首都
省會
首府
副省級城市
副省級自治州
計劃單列市


「地區」之名源自「文化大革命」(「文革」)時期。文革期間「專區」的法律地位發生重大變化,其行政管理機構——「專區行政公署」改為黨政合一的革命委員會,專區改稱為「地區」,1970年全國對專區全面改稱為「地區」。1975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地區設地方國家權力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地方各級革命委員會即是地方各級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同時又是「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從而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規定了地區作為一級行政區劃建制,至此中國行政區劃三、四級制並存以三級製為主的體制演變為變成四級製為主體。從行政管理減少層次、提高效率的原則要求看,這種改革是一種倒退行為。1978年修訂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恢復地區行政公署作為省、自治區派出機構的法律地位。但從實際情況來看,地區行政公署的辦事機構和政府機構類似。

與地區同行政地位的行政區劃

與地區同行政地位的行政區劃稱為「地級行政區」。在地級行政區劃改革前的1982年,地級行政區包括盟、自治州和行政區;這一時期的省轄市包括省會城市,多以「市」——既是城市又作為行政區劃形式而單列。1983年開始推行地級行政區劃改革,「省轄市」改稱「地級市」,除之前在少數省轄市(省會為主)已實行「市管縣」外,全面推行「市管縣」和「市管市」,並將「地級市」納入「地級行政區」。

地改市

「地改市」,撤銷地區建制,改為地級市建制,包括撤地建市和地市合併。「地改市」為1983年開始的「地級行政區改革」主要內容。1982年及其以前,地區為地級行政區的主要形式。1982年地區數170個,占318個地級行政區的53.5%;至2004年僅存地區17個,占333個地級行政區的5.1%。

  • 地市合併,指「地區」和「地級市」合併。對「地區行政公署」和「地級市政府」同駐一個中心城市的情況合併為一個「地級市」。
  • 「撤地建市」,撤銷地區、地區行政公署駐地城市,成立新的地級市。
  • 「地改市」,改地區建製為地級市建制,新的地級市承襲原地區的轄域。

參見

來源資料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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