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是受當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依法協助當事人進行訴訟,出庭辯護,以及處理有關法律事務的專業人員。一般而言是指學習法律、通過特定考試、加入地方公會,被允許接受他人委託。雖然不同國家對律師的稱謂、分類及概念表述存在很大的差異,但其內涵及本質和功能基本是一致的。
律師作為複數的概念,意味著律師職業和行為,以及由從事律師職業的所有職業人員構成的職業群體。在實行法律職業一元化的國家,律師(lawyer)也可以作為所有法律職業的統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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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職業的基本特征是。
現代律師制度至少應可追溯至古羅馬時代甚至古希臘。古羅馬人發展了複雜的成文法典以及訴訟制度,包括辯護律師制度,都為近代西方法體系所繼承。由於城邦社會重視法治及程序保障的緣故,古羅馬時代的律師享有相當崇高的地位,常代表當事人與對造或政府進行訴訟,並且講求來自希臘地區一脈相承的修辭學及雄辯術訓練,許多元老院議員都曾操此業,其中最著名者當推古羅馬名政治家西塞羅(Cicero)。
在過去,律師的工作主要是在法院為他人進行訴訟,在訴訟案件中擔任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或告訴代理人,現在這些工作仍然是律師工作的大部分,此外,也有些律師接受法院的指派,成為破產財團的管理人、遺產財團的管理人。
由於現在社會分工越來越細密,社會生活的各個層面經常與法律有關,因此律師此一行業已漸漸不再限於進出法院,有許多律師們從事相當具有商業性質的活動,但基本上仍與法律相關,例如商標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維護、一般的不良債權處理等等,也有一些律師積極熱心於公益,為許多政策研究、立法遊說乃至社會運動提供相當多的實質幫助。
英國的律師制度分為兩類,迥異於其他國家的律師制度:
兩者的資格取得、訓練、執業範圍以及所受到的管制均有所不同。傳統上兩者能夠處理的事務範圍涇渭分明,只有訟務律師可以代表當事人出庭,事務律師僅能向客戶提供法律意見。但由於法律事務的日趨複雜,兩者處理的事務時常所重疊,再加上此種區分方式造成對當事人的不便以及費用,自1980年代起,對於英國律師制度的改革呼聲逐漸出現,目前事務律師也可以在某些法院代表當事人出庭。
相關改革的法律包括1990年The Courts and Legal Services Act 1990,1999年的The Access to Justice Act 1999。其後,David Clementi所提改革方向,主張1.放鬆對於律師執業的限制,以促進其競爭力,但2.改善對於律師的管理制度,以避免服務品質下降,也得到英國政府的支持。
英國律師的養成,約可分為三個階段:academic stage, vocational stage,pupillage/training contract。詳細的資料以及統計均可在Bar Council以及Law Society找到。
中國大陸的律師制度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相關的法律和法規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對律師的界定是:“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要獲得律師執業資格必須先通過由司法部組織的中國國家司法統一考試,考試的通過者並不能直接成為律師,也不得自稱為律師,想要成為律師者,必須首先在合法的律師事務所中實習一年,然後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律師執業證書後,才可以成為一名律師。
香港行使英國所用的普通法系,律師分為訟務律師及事務律師兩類。
在香港,訟務律師(又稱大律師)一般以個人獨資形式經營,自負盈虧,但為了減省開支及更有效利用資源,大律師一般都會群集開設辦事處,成為 律師樓,共同分擔包括設立圖書館等費用。
而事務律師(又稱律師)一般以個人獨資或合伙形式以律師事務所(又稱律師行)名義經營,大部份在香港的事務律師都是由律師行聘用。
律師開業大都以律師事務所型態經營
律師在不同國家的執業方式與政治地位的迥異,決定了不同的地域有著不同的律師文化。在律師參與政治程度較高的地區,律師被認為是體面而有影響力的職業。但也因為律師的素質參差不齊,出現了許多針對律師的笑話與諷刺文化,集中在律師的見利忘義,沒有原則以及高收費上。在司法體制尚不完善,律師職業起步較晚的地區,人們往往只關註律師的收入與付出是否合理,而並不關心律師本身參與社會政策制定上的作用。
http://www.humboldt-forum-recht.de/deutsch/10-2006/beitra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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