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 (正體)

中华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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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治及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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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由于国共内战的因素,目前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等地。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条文,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揭橥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1]

目录

中华民国制宪沿革

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动乱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1912年3月11日公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临时基本法。它在中国历史中第一次将“主权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规。

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5月1日公布了自己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9年段祺瑞执政期间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锟任中华民国大总统期间公布一部《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执政时又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1928年中国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10月3日由中国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训政纲领》,在1931年5月5日召开的国民大会中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这部约法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

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这是今天《中华民国宪法》的前身,它本来应该召开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由于抗日战争在隔年爆发而未能召开。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依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着手推进宪政的实施。同年10月10日,执政的中国国民党与最大的反对党中国共产党重庆协商并签立“双十协定”,确定以军队国家化、政治民主化、党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径达到和平民主建国,尽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商讨制宪事宜。1946年1月10日31日,国民党8人、共产党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党5人、无党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庆召开政治协商会议,通过政府改组案、和平建国纲领案、军事问题案、国民大会案、协定五五宪草的修改原则12项,并决定组织宪草审议委员会。政协会议闭幕后,宪草审议委员会,张君劢主持起草了这份《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保留“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的形式,落实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以及联合内阁制之民主宪政等精神。

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時,17名來自台灣的制憲國民大會代表與蔣介石合影留念
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时,17名来自台湾的制宪国民大会代表与蒋介石合影留念

同年11月15日,由于国民党违反在政协中确定的先改组政府再制宪的协议导致共产党缺席抗议、但制宪国大代表仍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制宪国民大会南京召开,11月28日国民政府主席蒋中正向大会提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主席胡适接受。12月25日三读通过,于当天闭幕式中由大会主席递交国府主席,并咨请于民国36年(1947)元旦公布,于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华民国结束训政时期,正式进入宪政时代。1947年11月21日,全国举行国大代表选举。1948年3月29日,行宪后第一届“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选举首届总统与副总统。

1946年的台湾省制宪国代名单:李万居、颜钦贤、黄国书、林连宗、林璧辉、南志信、陈启清、洪火炼、刘明朝、吴国信、简文发、张七郎、郑品聪、高恭、连震东、谢娥、纪秋水、余登发。

1949年2月,中共在大陆的统治区域内发布《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这部宪法在绝大部分的中国大陆地区现实上失效。但在台湾,它至今维持中华民国的法统,保持着在台澎金马的法律效力,是中国历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施行及废止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在1948年4月18日议决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年5月10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并且优于宪法而适用,此后历经四次修订。《临时条款》的内容要点为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得为紧急处分、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等,此外,并规定总统副总统连选连任不受宪法连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经由修宪程序,在1991年4月22日议决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在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同年4月30日李登辉总统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

七次宪法增修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是把原有的中华民国宪法冻结,然后再加一些修正案代替指定的条文。例如总统任期的规定。当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废止,本应可以实现宪法原文,但再以修正案的方法修宪,再次把宪法条文冻结。

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后,李登辉时代共增修宪法六次,陈水扁时代只增修宪法一次。

宪法第一次增修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在不修改宪法本文、不变更五权宪法架构的原则下,在1991年4月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
(二)赋予总统发布紧急命令的职权。
(三)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

宪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在1991年12月底经由选举产生,1992年5月,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同年5月28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
(二)将总统、副总统的选举方式,改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产生,任期改为四年。
(三)赋予地方自治明确的法源基础,并且开放省市长民选。
(四)将监察委员产生方式,由原来的由省市议会选举,改为由总统提名;同时将总统对考试院司法院监察院有关人员的提名,改由国民大会行使同意权。
(五)充实基本国策,加强对文化、科技、环保与经济发展,以及妇女、原住民、身心障碍者、离岛居民的保障与照顾。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的解散事项。

宪法第三次增修

1994年7月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将第一次及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条,并经议决通过,同年8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自第三届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
(二)确定总统、副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方式;至于罢免案,则须由国民大会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三)总统发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的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的副署。

宪法第四次增修

1997年6月7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将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于7月18日议决通过,同年7月2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四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毋庸经立法院同意。
(二)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对于总统、副总统弹劾权改为由立法院行使之,并仅限于犯内乱、外患罪。
(四)将覆议门槛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
(七)增列司法预算独立条款。
(八)冻结省级自治选举,省设省政府、省咨议会,省主席、省府委员、省咨议会议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经济事业条款。
(十)取消教科文预算下限。

宪法第五次增修

1999年9月3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同年9月1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宪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三百人,自第五届起为一百五十人,依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
(二)国民大会代表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届立法委员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应于每届任满前或解散后六十日内完成之。
(四)增订国家应重视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军人条款。
(六)针对保障离岛居民条款,增列澎湖地区。

注:本次修宪之第一、四、九、十条经大法官会议第499号解释文指出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于解释文公布当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时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宪内容。

宪法第六次增修

2000年4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将第五次宪法增修条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后全文共计十一条,于4月24日议决通过,同年4月2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六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国民大会之职权为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三)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四)副总统缺位时,改由立法院补选。
(五)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六)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七)增列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依法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依法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九)总统对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三院有关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权。

宪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经公告半年后,于2005年5月14日选出任务型国大代表三百名,并于6月7日复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总统公布施行,主要内容为:

(一)废除国民大会。
(二)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减为一百一十三席,选制改为单一选区两票制(并立制),其中不分区及侨选部分当选人需有一半为女性。
(三)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后,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超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为通过。
(四)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由司法院宪法法庭审理判决。

参见

参考文献

  1. ^ 参见维基文库:《天坛草案》、《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外部链接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宪法
http://zh.wikisource.org/wiki/中华民国宪法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http://zh.wikisource.org/wiki/中华民国宪法 (天坛草案)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http://zh.wikisource.org/wiki/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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