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


主权 (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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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乃一种对某地域、人民、或个人所施展的至高无上、排他的政治权威。简言之,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也是对内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来源,对外保持独立自主的一种力量和意志。主权的法律形式对内常规定于宪法基本法中,对外则是国际的相互承认。

当今主权的概念正因为其至高无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断援引之;跨国组织及企业设法规避之;政治学家、宪法、国际法学者、等学者仍争论之,讨论全球化国际及区域组织对主权概念的影响。

目录

概念

政府(行政)部门权力、司法管辖权及立法权的行使需要主权为依据。在民主制度里,主权属于国家的全体人民,这被称为人民主权(Popular sovereignty)。人民主权可以借由国民大会等形式直接的行使。更普遍的是由人民选举代议士参与政府的代议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数西方国家和其旧殖民地所采取的形式。人民主权也能借由其他形式行使,如英国和其联邦所采取的君主立宪制。代议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权神授君主专制神权政治下,主权则被定义为一种永恒的起源,为一种由上帝或自然界所赐予的权力。

另一个较正式的区别则是法律与主权的关系,法律的条文(如果立宪正确的话)是能够在现实上应用并执法的,即使与人民的民意相违背也亦然,只有经过立宪的程序才能正式更改。严格地说,任何违反这个原则的行动都构成了革命或政变的罪行,不管其动机为何。

在宪法和国际法上,主权的概念也赋予了一个国家的政府有权对其疆土和地理领域拥有彻底的控制权,在他们掌控的各种机构(如法庭)下拥有司法的审判权,而不是透过他国的指令和管理。至于判定何种特定实体才属于主权的问题则不属于精密科学,反而时常是外交上的争论议题。

主权概念的历史

古希腊「Βασιλεύς」一词便代表了「主权」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拥有权威(Auctoritas)的人,与直接的最高统治权不同,这个权力由执政官(或「行政官员」)所保留。

让·博丹(Jean Bodin, 1530年1596年)被认为是现代主权概念的创始者,他在1576年所着的论文Six Books on the Republic里形容主权是一种超越了法律和国民的统治权,这种权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来。从这里他也先行定义了君权神授说,指出「主权是一个共和国所拥有的绝对和永恒的权利」。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因此是无法被分割的,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领域行使权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领域。它也是永恒的,因为对它的拥有者而言,主权并没有期限存在(而掌权者则有其期限)。换句话说,主权并非一个人的财产:在本质上,它是无法被割让的。

这些特色都决定了主权概念的形式,这些概念在社会契约(social contract)理论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让-雅克·卢梭1712年1778年)对人民主权的定义中,都与这些概念相符合,差异仅在于卢梭认为只有人民才能正当的行使主权。同样地,主权是无法割让的—卢梭谴责对于主权的起源和行使间的区分,在这种区分上成立了君主立宪制代议政制尼可罗·马基亚维利托马斯·霍布斯、和约翰·洛克也是发展主权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尔·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将主权定义为「决定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乔治·巴塔耶(Georges Bataille)所提出的非正统的主权概念也影响了如雅克·德里达等思想家。

对主权的不同观点

对于主权的道德根基存在着非常多不同的观点,这些不同的观点也转变为各种不同的制度:

  • 让-雅克·卢梭的第二本着作Du Contrat Social, ou Principes du droit politique(1762年)里讲述主权和其权力。主张主权或民意是无法被割让的,但如果民意无法被传达,那么主权将是可以被分割的,因为它在本质上必须与民意相符。如果它以公众的利益为其权力限制,透过法律来采取行动,那它便是绝对可靠而且永远正确的。法律是民意对于公众利益事物的决定,但民意仍然永远是正确的,法律的审判并非永远是明智的、也因此并非永远是对公众利益有利的,也因此需要立法者的存在。但立法者本身也没有权力,他只是人民用以设计和提议法律的代表者,只有人民本身(也就是主权或民意)才有权力制定和改变他们。
  • 民主是建立在人民主权的概念上。与卢梭的看法不同,代议政制允许将主权的行使过程从人民本身转移至议会或政府上。议会主权(Parliamentary sovereignty)指的便是在代议民主制里,最终的主权属议会所有,而不是行政的权力。
  • 无政府主义者和自由意志主义者否定国家或政府的主权,无政府主义者通常主张的是特定的个人主权,认为个人本身拥有他自己的主权,也就是意识的形成基础。如尼采所证实的,一个人的意识超过了他自己的身体。
  • 一些支持民主全球化的人士则认为国家应该让出一些权力给世界政府(比联合国更具权力的全球性政府),由世界上的人民所控制,而不是依据国与国之间的准则。

主权在法律上的主要基础便是对司法管辖权独占权力。它超乎国家法律之上。

更具体地,经过主权实体所做出的决策,不可能被地位更高的权力机构所驳回。除此之外,通常认为主权的另一个法律基础便是在现实上对于其权力的行使,而不只是在法律上拥有那样的权力。换句话说,仅宣称拥有主权或是仅行使主权权力都是不够的,主权要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

主权在国际法上

国际法上,主权指的是国家的权力行使。在原则上主权是合法行使权力的根据,在实际上则是拥有行使权力的实际能力。外国政府承认了一个国家的领土也就承认了其主权,又或者也可能拒绝做出承认。

例如,在理论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民国都宣称其政府主权包含整个中国大陆台湾。虽然一些外国政府承认中华民国为合法的国家,但大多数国家则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无论如何,在实际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中国大陆行使其权力,中华民国也在台湾行使有效的政府权力。由于外交大使只能派遣至其他主权国家,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通常也和台湾有着实际上的外交关系,但并没有在法律上的外交大使往来,而改称为「办公室或代表处」—如美国在台协会等,而不是称为大使馆。

主权和联邦制

在联邦制的政府里,例如美国主权也是州政府所持有的独立于联邦政府外的权力。

问题在于个别的州—尤其是那些分离为美利坚联盟国的州是否拥有主权,美国国内对此引发许多争论,尤其是在南北战争后的一个世纪里。

  • 依据约翰·考宏的理论,在地方州当初加入联邦时所签下的协议中,如果其他联邦成员违反了这个协议,那么他们便能脱离联邦而仍保有其主权。考宏的理论促成了分离的理论基础,刚好就在南北战争爆发前夕提出。不过,在考宏提出的「无效」(nullification)理论中,地方州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他们认为违反了宪法的联邦法律。但同样的这些南方州也拒绝北方的非蓄奴州拥有类似的无效权力,他们坚持联邦政府应该在所有州执行逃亡奴隶法,拒绝让非蓄奴州拥有收容逃亡奴隶的权力。无论如何,逃亡奴隶法是在宪法里明定的,要求所有逃跑至其他州的奴隶和囚犯必须被遣返回原本的州。
  • 依据联邦党人文集的理论:「任何批准了宪法而加入联邦的州,都被视为是一个主权形体,独立与其他所有州之外,而且只有在出自其自愿的行动下才会与联邦连结。在这种关系下,新的宪法(原本)是一个联邦体制,而不是一个国家体制。」接着文集的作者又检查了宪法的其他观点,其中一些则使联合政府高出了地方州,并总结道「所提议的宪法,也因此严谨地,既不是一个国家的宪法也不是一个联邦的宪法,而是两者的综合。」(Federalist No. 39)

在各州批准宪法后的半个世纪,出现了几次宣称分离权力的情况,几个州也曾考虑过分离联邦(如1812年战争中的新英格兰)。直到后来1840年左右,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和约瑟夫·斯多里(Joseph Story)等人开始发布他们的理论,主张分离是非法的,并主张美国是一个拥有至上地位的主权国家,超越其下各州的地位。这些理论也影响了林肯,他后来宣布「没有州可以只因为他们各自的动机而合法地脱离联邦」。

其他

  • 部落主权指的是美国联邦所承认的印第安人部落所拥有的权力,部落有权在其区域内(有时也在区域之外)行使有限的司法权力。
  • 一个相当独特而经常引起争议的问题,在于医院骑士团也是一个拥有内飞地的微型国家(自从1869年两名骑士获得治外法权,也就成为了「主权」的领域),但主权的权利从来没有被宣告过,几个现代国家仍然与骑士团维持完整的外交关系(也就是最有名望的骑士团部),联合国也给予其观察员资格。
  • 如同一个国家的元首(无论主权是否在其手上)能被国内的几个重要人士同时担任一样,主权的司法权在一个政治区域里可以被两个或更多的既定权力所分担,尤其是在如共同管领(condominium)的形式,或者如安道尔的多重公国。

参见

外部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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