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或称宪制性文件,是一个国家、地区[1]、自治地区[2]、联邦制国家的州[3],或国际组织(及其成员)[4]的根本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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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在拉丁文里写做Constituio,为组织或结构的意思。
中文的“宪法”一词很早就出现于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年—公元前476年),左丘明编撰的国语˙晋语九:“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
属于宪法或宪制性文件的法律,不一定在正式名称中有“宪法”的字样。除了“宪法”的称呼外,还有“基本法”等其他称呼,例如《德国联邦基本法》(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台湾日治时期有效的宪制性文件《六三法》,正式名称是“应于台湾法令施行相关之法律”。
从传统的国家学来看,宪法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在一个现代民主国家,宪法的效力高于本国其他法律和法规。一条法律或者法规如果和宪法相抵触,可能不能通过或者被撤销。宪法的权威需要一套体系来保证,这条体系最早由奥地利的法律学家凯尔孙(Hans KELSEN)最先提出。依据它的理论,法律和法规以及宪法构成一个金字塔。宪法位于塔顶,拥有最高权威;而法律由立法机关通过,其效力仅次于宪法;而法规是由行政机关颁布,它的效力最低,因此位于金字塔底。因此一条法规不能违背高于它的法律和宪法,否则它可能被撤销。同样,一条法律不能和宪法相抵触,否则它能被撤销。
现代概念中宪法是公民与国家的契约,它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有最高的地位,因此也有人说它是国家的根本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定的事项主要有国家政治架构,政府组成与职能,权力制衡模式和公民的权利等。有些国家的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义务,但大多宪法学者认为,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不仅没有必要,而且难以实行。[5]
有人认为,宪法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它是一部权利宣言书。《美国宪法》是这一表述的最好的注解。但对权利的列举式规范并非宪法的绝对要件,美国宪法在订立之初并无权利条款,法国第五共和的宪法也未明列权利条款,但这都无损于它们是有效宪法规范的事实。
宪法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没有明文规定,随着历史的发展,习惯形成的。例如《英国宪法》,便不是一部单一的法律,而是由包括《大宪章》、《英国权利法案》、大量《国会法案》(Act of Parliament)和相关法律,再加上很多习惯、判例累积组成。
不一定是国家才设有宪法。只要一个规定在某一领域有超然的法律地位,就可以说是宪法。例子有香港的小宪法[6]《基本法》、欧洲联盟的《欧盟宪法》等。
因为不是国家才有宪法,所以某个地方的宪法,可以作为一个概念存在,指某地在不同时期的最高法律或者具同等效力的规定,在不同时期由不同的法律体现,有不同的正式名称。例如台湾宪法,就不是一部正式名称为“台湾宪法”的法律,而是“适用于台湾这地区的宪制性文件”的通称[7]。某地或范围设有宪法或宪制性文件,与该国家主体性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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