褫夺公权


褫夺公权 (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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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夺公权禠夺公权[1],为中华民国刑法从刑之一,按照中华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褫夺公权之内容,“褫夺公权者,褫夺左列资格:为公务员之资格、公职候选人之资格、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中华民国刑法时,不再褫夺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权之资格。其它法律的消极资格另当别论。

褫夺公权时间的长度也依其所判之刑期长短而有所不同。按照中华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褫夺公权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
依第一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

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时,第三十七条改成: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宣告褫夺公权终身。(不变)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质认为有褫夺公权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夺公权。(新规定)
褫夺公权,于裁判时并宣告之。(不变)
褫夺公权之宣告,自裁判确定时发生效力。(新规定)
依第二项宣告褫夺公权者,其期间自主刑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时宣告缓刑者,其期间自裁判确定时起算之。(新规定)

中华民国刑法第五十一条数罪并罚之方法,在第八款规定宣告多数褫夺公权者,仅就其中最长期间执行之。2006年7月1日施行新版刑法时,此规定不变。

司法解释

依据民国44年(1955年11月21日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释字第56号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缓刑者,在缓刑期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务员。

依据民国48年(1959年12月2日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释字第84号,公务员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刑之宣告者,虽同时谕知缓刑,其职务亦当然停止。

注释

  1. ^ 依据立法院法律系统资料,衣部以及示部都有在使用。

参见

维基语录上的相关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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