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契约


医疗契约 (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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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契约系约定以医疗提供者(债务人)之给付行为为给付内容,而非以给付效果为给付内容,所以原则上属于委任契约或近似委任契约之非典型契约,仅于当事人间有特别约定之例外,使得认定为承揽契约或雇佣契约。惟亦有学者认为依照台湾(中华民国)民法五二九条之严格文义解释,医疗契约既然不属于民法所定劳务契约之种类,自当适用关于委任关系之规定,所以应该是准委任契约而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另有学者认为手术医疗系以一定明确事项为目的,给付报酬者,其性质应属台湾(中华民国)民法四九零条之承揽契约,此外有认为着重于劳务之提供者为雇佣等等学说,似难以一学说而为周全的解释。

另外依照中华民国医疗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与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如果救治的对象为路倒病人或是由第三人送来之紧急病患,该病人可能无行为能力,无法为有效医疗契约之缔结,这种情形,似乎只能将之视为无因管理。所以关于台湾医疗契约之探讨,应该还是将之当成一个自成一格之契约类型看待,医疗契约之定性之解释,应以医病双方当时立约当时之真意为准,而真意何在,应以过去事实、医疗实务之习惯、以及其他一切证据资料为断定之标准。

至于医疗契约中,医方之当事人究竟为医师、医疗机构或医疗强制保险机构,在医疗责任归属上有重要意义。私法上医方究竟以谁为医疗关系的主体,而对病人负有医疗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之责任,必须依具体状况加以认定。病患前往具有法人地位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应以医疗机构为医疗契约之当事人,医师及其他医事人员则为医疗债务之履行辅助人。若医疗机构未组织为财团法人或其他法人时,医方之当事人究竟为实际进行医疗之医师或是所属之医疗机构,在私法上并非全无疑问。司法上对于几位医师共同开业的医疗机构视为准法人,而共同开业医师应为该医疗机构之医疗债务连带负责。

然而台湾自推行全民健保以来,医疗契约当事人问题,在全民健保体制下更行复杂。因为其间至少有全民健保局、医疗机构、医师与病人四方面主体。依台湾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对象发生疾病、伤害或生育事故时,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医本保险医疗办法,给予门诊或住院诊疗服务……”。所以应将中央健保局与医疗机构或医师间的特约定性为以病人为受益人之利益之第三人契约,所以病人依该契约得以对医疗机构或医师取得直接请求权,而且基于该项请求权,医疗机构或医师对于病人还须附带有保护或照护之义务,也就是医师或医疗机构的附随义务

资料来源

1.中华民国民法第153条之一。

2.台湾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354号判决、台湾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9号判决。

3.吴志正:医疗契约之定性 中华民国 台北 月旦法学杂志第139期,页200-214,Dec,2006。

4.赖进祥:中华民国 台北 医疗关系之危险责任第二章、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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