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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是以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
一般认为最早的银行是意大利1580年在威尼斯成立的银行。其后,荷兰在阿姆斯特丹、德国在汉堡、英国在伦敦也相继设立了银行。十八世纪末至十九世纪初,银行得到了普遍发展。
在宋朝时期中国出现了具有高利贷性质及无利息存款业务的钱庄与票号,第一家具有近代特征的银行是上海中国通商银行,1897年(光绪二十三年)成立;在中国,之所以有 “银行”之称,则与中国经济发展的历史相关。在中国历史上,白银一直是主要的货币材料之一。“银”往往代表的就是货币,而“行”则是对大商业机构的称谓。把办理与银钱有关的大金融机构称为银行,最早见于太平天国洪仁轩所著的《资政新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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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德国、日本等地,银行主要由产业公司担任经营者;在其他国家,如美国,非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银行。
银行承担支付现金、支票兑现、支票托收予客户的责任。另外也提供客户其他付款方式,如电汇、终端机以及自动柜员机。
银行收受以存款、定期存款和发行钞票与债券类等凭证作为贷款用途。这些贷款,借钱,接受资金存入往来帐户,接受定期存款和发行的债务证券,如纸币和债券。银行的放贷用于贷款给客户、分期付款、以及投资有价证券和其他贷款用途。
银行可说提供所有付款服务,对多数公司、个人以及政府而言,银行帐户是必备的。其他提供付款服务的非银行业者,如汇款公司,通常并不视为银行帐户的替代者。
银行借款大部分来自家户单位、非金融公司,借款对象也多为家户单位和非金融公司。非银行业者的贷款人在多数状况下俨然是银行替代者,货币市场、现金管理信托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常常能提供借款功能。
各国对银行定义不同,在英国法律里,银行是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1],营业项目包括:
多数英国普通法承认票据交换法,票交法规范包括支票在内的转让工具,对于具备此功能的银行定义如下:银行是一个法人,不必然为公司,负责承办银行业务(第二条)。虽然这个定义很一般,却有相当的功用。因为这个定义确认法律上以银行交易(如支票)作为认定基础,而不是以银行的组织或管制为依据。
英国普通法不是以规范定义银行业务,大多以上述定义加以规范。部分英国普通法对于银行业务或银行自有一套规约。探讨这些定义时,要留意有些定义标准为银行业务的合法性,但通常合法性并非必要条件。尤其多数定义都基于进入管制和监理的合法性,而不是管制银行经营实务。然而,这些归约定义几乎都反应普通法的定义。举凡如下:
随着金融终端交易(Electronic Funds Transfer at Point Of Sale;EFTPOS)、直接借贷与网络银行的产生,在大部分银行体系中支票失去作为支付工具的主要地位,法律理论随之建议以支票为基础的定义应该放宽到包括处理客户现金存款的金融机构,确保客户即使不使用支票,也能够经由第三方进行款项收付。(例如,新西兰的Tyree银案法案例,A L Tyree, LexisNexis 2003,第70页)。
银行业务已不仅限于银行,包括其他商业业务:
银行的经济功能包含:
根据香港的银行监管机构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定义,在香港营运的银行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根据台湾银行法定义,在台湾营运的银行可以分为以下四大类:
此外,根据银行的背景亦可作以下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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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银行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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