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权


隐私权 (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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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英语:privacy)是为众多法律系统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由于它的存在,政府民间团体的某些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隐私权是指个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之徒的僭用或侵害,个人与大众无合法关联的私事,亦不得妄予发布公开,而其私人活动,不得以可能做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觉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权利。

一般而言,侵害隐私的行为包括:

  • 侵扰被害人之幽居宁静或秘密
  • 公开披露使被害者感觉困窘的事
  • 发布资料使大众对受害人产生错误的印象
  • 为被告自己的利益而僭用被害人之姓名与肖像

目录

《世界人权宣言》

隐私权在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第十二条被明确定义: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1]

新闻界

大多数人,特别是广受媒体关注的人,认为他们的个人生活被媒体报道是一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然而新闻业人士则认为大众有权知道处于公众人物状态的那些人的个人信息。这种区别被蕴含于大多数司法习惯中。

中国

中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署国之一,为了维护其声誉,政府在保护公民个人权上表现了较高的姿态。然而隐私权作为宣言的条款在中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任何定义,保护隐私权更无从提及。这主要是由于受社会主义公有制度的影响,传统道德难以形成认同保护隐私权的理念,公民对隐私权乃至人权的法律意识淡薄。普遍认为,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蕴含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美国

Warren和Brandeisy在一八九O年,于“哈佛法学评论”提出的“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论文,开启了后世对于隐私权的讨论。在这篇文章中,Warren与Brandeis从侵权行为法 (tort) 的角度,建立了隐私权的存在依据,并主张“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文章中的许多论点对于后来的实务见解和学说,至今仍有很大的影响。


William L. Prosser教授在“加州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一文,提出四种侵害类型:不合理的干扰私人领域、公开真实的私人事实、使用真实的讯息,造成错误的印象、未经授权到用个人的名称或肖像,请参考隐私权 (美国)

台湾

大法官于释字第585号解释,明白承认隐私权受宪法所保障,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

至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为何? 依释字603号解释,可分为“空间隐私”与“私密隐私”两部分。所谓私密隐私,系指“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所谓空间隐私,系指“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请参考隐私权 (台湾)

参见

参考文献

1.Don R. Pember ,Mass Media Law 2003 / 2004 Edition,McGraw-Hill Companies, The (2002) ISBN 007249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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